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车辆出了交通事故施救费和评估费由谁出?

作者:admin 来源:未知 发布时间:2016-05-06 09:16:40 点击量:

    娄底星罡司法鉴定所讯:20151021日,胡先生驾驶自己的皖A车牌小型轿车,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小庙路段时,与李先生驾驶的冀A号牌小型一般客车相撞,构成李先生、车上两乘坐人受伤及两车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,合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,李先生和两乘坐人无责任。因本起事故构成胡先生的轿车损坏,20151029日,胡先生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鉴定,鉴定结论车损为68477元,胡先生支付了评估费4200元。还支付了施救费2700元。
    以上现实有原告胡先生提交的保险单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等依据证实。所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车损人民币68477元,鉴定费4200元,施救费2700元。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。
    保险公司辩称:施救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,不属于车损险的范畴;评估费用是原告自行所发生的费用,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;对于车损的鉴定,原告投保时是按86300元报价投保的,而在判定车损为68477元,显着过高;该案还应扣减对方车辆无责任抵偿100元。
   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鉴定机构鉴定的车损额是不是有用以及施救费、鉴定费保险公司该不该承担。
 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是:保险公司与胡先生之间签定的机动车交强险、第三者责任保险、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,内容真实合法,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则约束力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的规定,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,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。本案中,被保险人在事故损失未超出车辆保险责任限额,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内赔偿原告胡先生车辆损失68477元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六十四条规定:保险人、被保险人为查明和判定保险事故的性质、要素和保险标的的损坏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、合理的费用,由保险人承担。因此,本案中胡先生为鉴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用4200元,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:保险事故发生后,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、合理的费用,由保险人承担;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以外另行核算,最高不逾越保险金额的数额。因此,本案中胡先生为防止、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2700元,不逾越保险金额,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。此外对保险公司责任清除条款的,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晰说明,未明晰说明的,该条款不发生效能,本案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明晰说明鉴定费和施救费不赔付,所以该条款不发生效能。法院采用了原告的意见,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车损人民币68477元,鉴定费4200元,施救费2700元,当然应扣减对方车辆无责任抵偿100元。
 《保险法》第18条有规矩:保险合同中,保险人责任清除条款,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晰说明,未明晰说明的,该条款不发生效能。所谓明晰说明,是指在签定保险合同之时或之前,对于免责条款,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,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、内容及其法则成果等以书面或许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解说,以便投保人明晰该条款的真实意义和法则成果。所以保险合同中规矩有保险人责任清除条款的,保险人在订立合一起应向投保人明晰说明,未明晰说明的,该条款不发生效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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